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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2018-01-11 10:17  來源:  瀏覽人數: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八號)
    《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于2010年7月30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湖北省建筑市場管理條例》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7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建筑業健康發展,規范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和安全,維護建筑市場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參與各方從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中介服務等與建筑市場有關的活動,實施建筑市
場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活動,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誠信守法的原則。
    建設工程執行基本建設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壟斷建筑市場或者以不正當競爭手段擾亂建筑市場秩序。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建筑市場,維護建筑市場的良好秩序,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精品戰略,推動建筑市場的健康發
展。支持研究開發、采用建筑先進技術、設備、工藝和新型材料,推進建筑節能和科技進步。加強建設工程檔案管理,推行建設工程保險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建筑業企業扶持激勵政策,支持誠信守法企業加快發展,并發
揮在建筑市場中的示范、帶動作用。鼓勵行業組織建立完善對建筑業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的評價機制,并向社會推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具體
實施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其他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場準入與建設許可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范圍內從事建設工程活動:(一)建設工程施工單位;(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單位;(三)工程施工圖審查、造價咨詢、質量檢測、招標代理機構;(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方可從事建設工程活動。
    第八條 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并在其許可范圍內從事專業技術工作。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考核合格后持證上崗。用人單位應當與建設工程作業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對其實行實名制管理以及開展崗前技術、安全生產等培訓,經考核合格后上崗

    第九條 省外企業進入本省從事建筑活動,應當到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從業資質備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
資質證書、個人執業證書及相關的信用狀況進行核驗。
    第十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三章 建設工程發包與承包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或者直接發包。建設工程發包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發包單位必須是依法成立的能夠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已經依法辦理工程立項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三)已經辦理建設用地批準手續;(四)已經依法取得建設規劃許可證;(五)有滿足工程發包所需的技術資料和文件;(六)工程建設資金已經落實;(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禁止發包單位從事下列行為:(一)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發包工程;(三)低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等收費標準發包工程;(四)以降低建設工程不可競爭費用為條件發包工程;(五)壓縮合理建設工期;(六)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設計、施工等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條件;(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從事下列承攬業務行為:(一)未取得資質證書承攬業務,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承攬業務;(二)以轉讓
、出租、出借資質證書或者提供圖章圖簽等方式,允許他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業務;(三)采用賄賂、提供回扣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提倡對建設工程實行總承包。實行工程施工總承包的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外專業工程分包或者勞務作業分包的,應當向分包工程項目現場派駐相應的管理人員
,并就分包工程與分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兩個以上的承包單位聯合承包工程,資質類別不同的,按照各方資質證書許可范圍承攬工程;資質類別相同的,按照
較低資質等級許可范圍承攬工程。實行聯合承包的,應當明確主承包單位,由其負責整個工程項目的總體協調。
    第十六條 禁止承包單位從事下列轉包行為:(一)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單位不履行合同,將全部勘察、設計、施工交由其他
人完成;(二)施工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其他人;(三)施工承包單位未在現場設立項目管理機構,或者施工現場的項目負責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員不屬于承包單位工作人員;(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承包單位從事下列違法分包行為:(一)承包單位將專業工程和勞務作業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二)合同中未約定,又未經發包單位認可,承包單位將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單位施工;(三)承包單位將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分包給其他單位;(四)分包單位將其分包的建設工程再分包;(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招標代理機構、造價咨詢機構不得同時接受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在同一項目中的中介服務委托。監理單位、招標代理
機構、造價咨詢機構不得轉讓工程業務。監理單位與施工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建設工程發包、承包以及施工環境的綜合治理,依法
查處非法經營、強迫交易、欺行霸市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具體負責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招標投標綜合監管部門對招標投標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協調。
    第二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
)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建設工程;(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建設工程;(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建設工程;(四)國家和省規定必須招標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將發布的招標文件同時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在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
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有權自主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招標人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能力的,可以自行
辦理招標事宜。
    第二十四條 招標代理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平等競爭,在招標人委托的范圍內辦理招標事宜,不得泄露與招標投標活動有關的情
況和資料,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不得相互串通投標報價。 禁止實施下列圍標、串標行為:(一)借用他人名義編制投標文件,謀取工程中標;(二)伙同他人,串通投標謀取工程中標;
(三)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參加投標,為他人謀取中標提供條件;(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中標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向他人轉讓中標項目。
    第五章 建設工程合同與造價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發包承包實行合同制。推薦使用國家和省制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建立和推行建設工程優質優價激勵機制。實行質量創優的工程項目,發包承包雙方應當嚴格履行合同中有關質量創優獎勵的約定

    第二十八條 發包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后7個工作日內,將合同文本報工程所在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依法變更合同
或者簽訂補充協議,對合同造價、工期、質量標準、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實質性條款進行變更的,應當報原備案機關備案。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對合同文本有異議的,以備案合同為準。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工程建設規范和標準,適時制定、發布工程造價
計價依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采用國家和省現行的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禁止建設工程參與各方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計價方式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單計價辦法或者定額計價辦法,并在招標文件和合同中明確。但兩種計價辦法不
得在同一工程項目中混合使用。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發包單位提交完整的竣工結算文件;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時限和合同約定及時完成審查。
    第三十二條 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文件經承包單位和發包單位雙方確認后10日內由發包單位報工程所在地工
程造價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發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單位應當按照合同或者約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
。發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單位可以依法主張權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為由拖欠勞動者工資。 發包單位、承包單位履行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和勞動者工資的情況,作為建筑市場信用評價的重要內容。建立建設工程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監控制度和工資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推行建設工程擔保制度。實行建設工程承包商履約擔保的工程,發包單位、承包單位應當同時提供等額支付擔保、
履約擔保。
    第三十五條 工程造價管理機構可以接受發包承包雙方委托,進行建設工程造價糾紛的調解。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立以建設單位為中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及其他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的責任制,嚴格實行工程質量和安全生
產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項目選址應當避開地質災害易發地段,防止發生次生災害,保證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向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廣播電視等地下管線
資料,地震、氣象和水文觀測資料,相鄰建筑物和構筑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并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建設單位因工程建設需要,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人員,對施工現場進行管理。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對本單位的施工質量、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項目負責人應當由取得相應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并對工程
項目的質量、安全生產負責。施工單位主要負責人、項目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依法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考核合格。
    第四十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圖按質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設計或者偷工減料。 施工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生產、文明現場管理規定,足額投入安全生產與文明施工技術措施費,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文明施工
,保護周邊環境,保障交通順暢。發生安全生產事故應當按規定上報,不得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
    第四十一條 監理單位和工程監理人員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獨立實施監理,對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設計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應當報告建設單位,要求設計單位改
正。工程監理人員發現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合同約定或者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停止施工,并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工程建設擬采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沒有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組
織專題技術論證,依法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工程建設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工藝、設備和材料。
    第四十四條 工程建設實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制度,對施工圖涉及公眾安全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等內容進行審查。施工圖設
計文件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設計文件變更涉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工程建設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送原審查機構重新審查。
    第四十五條 涉及建設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改造、裝飾裝修,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
設計單位提出施工圖設計文件。 建設工程改造的施工圖設計文件,需經審查合格后方可交付施工。
    第四十六條 涉及工程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內環境質量的材料、構配件,實行見證取樣送檢制度。見證按照國家規定由工程
監理人員或者發包單位派駐現場的技術人員實施,所取樣品應當送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檢測。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并對所出具的檢測報告負責。禁止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進行室內環境質量檢測。
    第四十七條 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工程經驗收合格,方可交
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施工單位應當負責返修。 建設單位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已竣工驗收工程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竣工圖,并提供工程保修書以及有關工程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三個月內向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檔案。
    第七章 建筑市場信用建設
    第四十八條 建立政府相關部門、行業組織、建筑業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建設工程信用體系,完善建設市場信譽評價、項目考評、合同履約、不良行為等信用記錄,整合共享信息資源,健全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建設工程政府信息公開制度,規范建筑業行政審批、監督管理以及政
策服務等相關信息的公開、發布等活動,為建設工程領域的信息查詢、政策咨詢及社會監督提供便利和服務。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完善全省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規劃、實施方案、信用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統一的建筑市場綜合監管信息平臺,對建筑市場參與各方誠信信息進行采集、核實、發布,建立建筑市場信用檔案。建設行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審計、稅務、金融、監察、司法等相關部門對涉及建筑市場的信用信息,應當實行資源共享。
    第五十條 發揮行業組織在建筑業誠信體系建設中的作用,鼓勵行業組織按照誠信建設的基本要求,建立行業自律規范及企業信
用等級評價制度,對建筑市場相關主體的信用等級進行評價,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建筑業企業及其從業人員在建筑活動中應當講誠信、守合同、重信譽,在建設工程的市場準入、發包承
包、招標投標、合同造價、質量安全、中介服務等各個環節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合同約定,自覺履行社會責任。發揮新聞媒體及社會公眾在建筑市場信用體系建設中的作用,加強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筑市場信用公布制度,對建筑業企業的良好信用和不良行為記錄,在規定期限內向社
會發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處罰的,其違法行為記入單位和個人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擅自承擔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業務的,由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其檢測報告無效;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備案從事建筑活動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筑活動,限期補辦備案手續。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低于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監理等收費標準發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設工程不可競爭
費用為條件發包工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招標代理機構、造價咨詢機構轉讓工程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
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實施圍標、串標的,中標無效,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
千分之十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內參加本省行政區域內投標資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不按國家和省現行計價依據開展計價活動的,由建設行
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發包單位拖欠工程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影響的,處1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
得,并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不及時移交建設項目檔案或者移交檔案不完整的,由建設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建筑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
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對不具備資質、資格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二)對不具備施工條件的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頒發資質、資格證書的;(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管理對象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水利、交通等專業建設工程的市場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搶險救災、其他臨時性房屋建筑、農民自建低層住宅和涉及保密、軍事等國家規定工程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六十五條 本
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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